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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 16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65號
原      告  吳秋月 
訴訟代理人  張秀鳳 
被      告  陳智翔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2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雖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犯罪集團自該金融帳戶提領、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晚上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將其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經由LINE通訊軟體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林靜瑜」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林靜瑜」及所屬犯罪集團其他成員使用系爭帳戶。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岑沛璇1」通知原告,佯稱可透過「鼎成投資」手機軟體投資股票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2年5月18日上午11時2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於112年5月22日上午9時4分許匯款50萬元入系爭帳戶,所匯款項遭轉匯一空,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且被告侵害行為與原告財產權受害間具有因果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僅以幫助之故意,對加害行為之實施提供助力,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幫助人固與受幫助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責任範圍仍以幫助人可預見其助力所得造成損害之範圍為限。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47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得相關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信真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結果,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首開侵權行為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損害120萬元,核無不合,而得准許。
 ㈢又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已於113年3月21日送達被告一情,有送達證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9頁),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法有據。
 ㈣據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1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楊境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