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204號
原 告 張麗華
被 告 吳志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94號),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之帳號、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系爭帳戶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都會門市以宅急便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林凡藝,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不法份子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於111年5月20日間某時,將原告加入投資LINE群「吾股與登粉絲交流群168」,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慧覺Wallace」與原告聯繫,對其誆稱:先下載「簡街資本」手機程式,註冊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程式內買賣股票,可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111年7月8日10時13分、111年7月13日11時6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40萬元至系爭帳戶,
旋遭提領或轉匯一空,致原告受有76萬元之財產損害。被告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5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
共同侵權行為,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聯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
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
經查,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相關匯款資料、原告所提出之相關資料在卷
可參(本院卷第11至41、69至81、85至93頁)外,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相關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
足徵被告已預見其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如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轉帳或匯款,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犯罪追訴、處罰之效果。故其顯係基於
縱有人持其交付之系爭帳戶資料,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為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
核屬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是
依首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其所受76萬元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 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被告(本院簡上附民卷第13頁),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2年11 月6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則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之規定,本件原告併請求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6萬元,及自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
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訴訟費用額確定問題及
諭知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趙 彬
法 官 郭任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