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宏昌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間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簡字第209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移送訴訟之
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雖為聲明不服之方法,但
法律規定不得聲明不服者,不許
當事人依
上訴或抗告程序聲明不服。(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288號
裁判要旨參照)。又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4條第1項規定,抗告不合法者,
抗告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抗告意旨
略以:抗告人
於民國112年7月14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720,000元,到期日為112年7月14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所記載之付款地及發票地均屬變造,且聲請人亦未授權相對人可事後填載,故系爭本票應屬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從而,依據票據法第120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規定,本件訴訟應由發票人營業所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審駁回抗告人之移轉管轄聲請,自有不當,
爰依法提起抗告
云云。
三、
經查,原裁定係駁回抗告人移送訴訟之聲請,
依首揭說明,抗告人自不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又訴訟事件得否上訴及上訴之
不變期間,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法院
書記官於判決
正本上有無記載或其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最高法院87年
台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本件原裁定書記官雖誤載得提起抗告,然
上開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並不受此影響而變更。從而,本件抗告人對於原審駁回相對人聲請移送訴訟之裁定提起抗告,
乃對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為抗告,於法自有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信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