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上列
抗告人與
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
按提起
抗告,應以
抗告狀表明
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
補正;
抗告未表明
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
期間命
抗告人提出理由書;
當事人未提出
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抗告人於
抗告狀僅記載「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依法具狀
抗告。
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重審。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依法表明
抗告理由,
爰依前開
法律規定,定期間命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
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
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