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上列抗告人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五日內,補正抗告理由。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抗告未表明抗告理由者,審判長得定相當期間抗告人提出理由書;當事人未提出抗告理由書或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447條之規定,或於裁定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第441條之1第1項、第5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抗告狀僅記載「為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依法具狀抗告抗告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發回重審。三、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抗告理由容後補呈。」等語,未依法表明抗告理由,依前開法律規定,定期間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正抗告理由,逾期未補正,本院即依卷內資料逕為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第444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