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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抗  告  人  曾秋雀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抗告人及第三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及高紹銘連帶返還借款(下稱系爭借款)及其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負擔原審訴訟費用系爭借款係寶城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所生,且系爭借款應返還金額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故訴訟標的價額亦有不符,不應以該標的價額作為上訴裁判費用之衡量基準。抗告人從未向他人或相對人借款,卻因而受寶城公司之借款債務牽連,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抗告人將迅就此提起訴訟救助聲請等語。
三、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6,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7,512元,原審補費裁定誤載為424,057元,惟經核算後,上訴裁判費均為6,945元,該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雖有誤載,惟上訴裁判費仍相同,抗告人仍應繳納),此裁定於同年5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足憑(同卷第159至163頁),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依法僅能以裁定駁回其上訴,無庸再審酌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裁判費之金額,是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雖於補充抗告理由狀陳稱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至45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