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簡抗字第25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
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向第二審法院
上訴,應繳納上訴之
裁判費;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參照。
二、抗告意旨
略以:原審判決抗告人及
第三人寶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城公司)及高紹銘連帶返還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及其利息、
違約金,並連帶負擔原審
訴訟費用。
惟系爭借款係寶城公司向相對人借款所生,且系爭借款應返還金額
非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故
訴訟標的價額亦有不符,不應以該標的價額作為上訴裁判費用之衡量基準。抗告人從未向他人或相對人借款,卻因而受寶城公司之借款債務牽連,無力繳納上訴裁判費用,抗告人將迅就此提起
訴訟救助之
聲請等語。
三、
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776號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並未繳納上訴之裁判費,經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6,945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27,512元,原審補費裁定誤載為424,057元,惟經核算後,上訴裁判費均為6,945元,該裁定就訴訟標的價額雖有誤載,惟上訴裁判費仍相同,抗告人仍應繳納),
此裁定於同年5月30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6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原審命補上訴裁判費裁定、送達證書
可稽(原審卷第145至147頁)。又抗告人並未遵期補繳上開費用,亦有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
足憑(同卷第159至163頁),
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上訴不合程式,經命補正而逾期未補正,原審依法僅能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無庸再審酌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裁判費之金額,是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
自無不合。另,抗告人雖於補充抗告理由狀陳稱將聲請訴訟救助,惟其並未提出相關之聲請,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等件附卷足憑(本院卷第29至45頁)。從而,抗告意旨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儭華
法 官 陳筱雯
法 官 郭任昇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