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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簡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5號
抗  告  人  睦工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森煌 
相  對  人  串門子雲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良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4日本院112年度雄簡字第2257號裁定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本院112年10月23日本院112年度雄補字第1285號裁定(下稱系爭繳費裁定)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訴。然抗告人之事務所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號1樓」(下稱系爭房屋),而系爭房屋為獨棟透天,樓上為其他住戶所有,抗告人主事務所僅限於系爭房屋1樓,樓上住戶均抗告人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原裁定雖稱系爭繳費裁定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然抗告人及同居人或受僱人均未曾收受系爭繳費裁定,顯可能由樓上住戶代收,且未交付抗告人。是系爭繳費裁定因未依法送達抗告人之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不生送達之效力。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等語。
二、送達不能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原審以系爭繳費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繳費,該裁定向抗告人書狀所載主事務所「高雄市○○區○○路00號1樓」送達,因未會晤抗告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經郵務人員於112年10月27日寄存送達地之五福四路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抗告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本院簡易庭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13年2月1日高市郵字第1139500293號函(本院卷第21頁)在卷可參,則依上開規定,系爭繳費裁定經10日於同年11月6日發生效力。又原審於112年12月4日裁定駁回其訴時,抗告人仍未繳納上開裁判費,有原審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至107頁),原審因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所稱系爭繳費裁定由他人代為收受云云顯有誤會,抗告人亦未提出其餘事證證明本件寄存送達有何不符合要件情事。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鄭珮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傑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