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余清榮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54萬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訴訟),並經移送調解,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36908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北簡第15742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1004元及自92年3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按前述利息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經系爭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257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而系爭執行期間,系爭房地之抵押權人即相對人高雄市高雄地區農會具狀聲明參與分配「聲請人應給付89萬4770元及自112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503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及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持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執行名義【原執行名義為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65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應給付8萬7267元及其中6萬2445元自94年8月2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經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事件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向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此部分停止執行之價額即系爭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業經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34號裁定179萬4368元確定,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屬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4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依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