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曹清翔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貳拾玖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二二一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八五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或其他原因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其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22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尚未執行完畢),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本院113年度補字第857號,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又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聲請人之財產恐因遭強制執行而造成不能回復之損失,請准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裁定系爭執行事件於系爭本案事件確定前暫予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執行名義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次按強制執行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第18條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持本院91年執字第4267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收取對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東高雄分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尚未執行終結;又聲請人已對該執行程序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受理在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系爭本案事件後,聲請人確已提起異議之訴。本院審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形式上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是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本案事件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又按停止執行所應供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114萬1,413元、利息及違約金,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內附聲請狀、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聲字卷第29頁)可憑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係其未能即時就上開債權取償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訴訟標的之價額,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合計4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推估聲請人因提起系爭訴訟獲准停止執行,導致執行延宕期間可能約為5年。從而,本件如停止執行未能即時受償預計所受之損害額,應為聲請人主張應停止執行之債權金額114萬1,413元按法定遲延利息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共計28萬5,353元(計算式:1,141,413×5%×5年=285,353【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供擔保金額應以29萬元為適當。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