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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顏嘉瑩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即被繼承人葉文浤對伊尚有債務未清,而葉文浤已死亡,為明瞭葉文浤之遺產分配及繼承狀況,有閱覽本院91年度繼字第241號拋棄繼承權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卷宗必要,依法聲請閱卷等語。
二、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庭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債權憑證為據(本院卷第7至12頁)。系爭事件係葉文浤之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則葉文浤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僅為系爭事件第三人,並非當事人,亦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且聲請人係為瞭解葉文浤遺產及繼承狀況始聲請閱覽卷宗,足見其意在實現債權,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純粹經濟上利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