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09號
代 理 人 顏嘉瑩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第三人即被
繼承人葉文浤對伊尚有債務未清,而葉文浤已死亡,為明瞭葉文浤之遺產分配及繼承狀況,有閱覽本院91年度繼字第241號
拋棄繼承權事件(下稱
系爭事件)卷宗必要,
爰依法
聲請閱卷等語。
二、
按當事人得向法院
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
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
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於家事
非訟事件
準用之,
家事事件法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48條亦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
參照)。是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
民事庭函、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權憑證為據(本院卷第7至12頁)。
惟系爭事件係葉文浤之
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則葉文浤之各繼承人既已拋棄繼承,
難認聲請人與各該繼承人間或與系爭事件有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又聲請人僅為系爭事件第三人,並非當事人,亦未徵得系爭事件當事人同意,且聲請人係為瞭解葉文浤遺產及繼承狀況始聲請閱覽卷宗,足見其意在實現債權,
核與系爭事件僅具純粹經濟上利益,尚難認聲請人有何法律上利害關係,故聲請人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信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