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黎氏蓮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參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六二三○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九七四號(含其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2738支付命令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2305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對其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實施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為113年度補字第974號,下稱系爭訴訟),一旦系爭不動產遭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聲請於債務人異議之訴終結確定前,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業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執行程序現尚未終結,聲請人並已提起系爭訴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及系爭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所提起系爭訴訟,依形式觀之,尚無訴不合法、當事人不格、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而系爭執行事件如繼續進行,若聲請人所提系爭訴訟勝訴,日後確有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之虞無停止執行之必要,則聲請人聲請於系爭訴訟終結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對聲請人財產之執行程序,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㈡法院依前揭規定,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執行者,其所定係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一般使用金錢須支付之代價為利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債權人受償時間延後,通常可認債權人受有停止期間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損害。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即本金及利息合計約為新臺幣(下同)135,618元(利息算至系爭訴訟之起訴日,系爭執行事件卷第3頁、本院卷第11頁),而系爭不動產之價值依卷附實價登錄資訊則為2,500,000元(本院卷第13頁),已顯逾相對人之執行債權額,此外,系爭執行事件亦無其他併案執行之債權人,相對人若繼續執行應可足額受償,故本件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自應以前開執行債權額為計算之基準。又系爭訴訟之標的價額(即前開執行債權額),要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且不得上訴第三審,爰參考司法院113年4月24日所修訂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簡易案件一、二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2個月、2年6個月,復加計相關送達文書、系爭訴訟之移審及分案等程序上所費時間等因素,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4年2月,以此為停止執行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即為28,254元(計算式:135,618元×5%÷12×50=28,254元,元以下4捨5入),另斟酌此段期間可能之經濟變動及物價波動情形等情,爰酌定本件之供擔保金額為30,000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趙  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