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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8號
聲  請  人  潘鍾幼即潘順源之繼承人 

            潘榮貴即潘順源之繼承人

            潘進興即潘順源之繼承人   

            潘素貞即潘順源之繼承人   

            潘榮叁即潘順源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睿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第三人潘順源(已歿)為聲請人潘鍾幼之配偶及聲請人潘榮貴、潘進興、潘素貞及潘榮叁之父親。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假扣押潘順源名下財產,經本院74年度全字第323號裁定准予於新臺幣(下同)11萬7,891元之範圍內,准為假扣押在案(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相對人對聲請人聲請執行假扣押,亦經本院74年度執全字第350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並執行潘順源名下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83-4地號土地(範圍均為全部,下分稱系爭183-3土地、系爭183-4土地)在案。相對人取得本院准予對潘順源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今仍未就本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緣潘順源於民國79年11月21日死亡,由聲請人為其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限內起訴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更名前為「中美嘉吉飼料股份有限公司」,於82年2月22日更名為「中美嘉吉股份有限公司」,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3頁),先予敘明。相對人於74年1月31日以其執有債務人潘順源於73年12月6日、同年月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60,233元、57,668元之支票各1紙,惟該等支票未獲兌現,且潘順源嗣有變賣財產逃匿行為等情為由,向本院聲請對潘順源名下財產在11萬7,891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於74年2月5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在案,並於74年2月6日函送本院民事執行處為假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74年2月13日對潘順源名下之系爭183-3土地、系爭183-4土地實施查封,並以本院74年2月14日戟高民執修協字第07801號函囑託高雄縣(改制前)路竹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辦理查封登記,高雄縣路竹地政事務所於74年2月15日以收件第1149號辦理查封登記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假扣押裁定及系爭假扣押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在案,應認定。
(二)而查,相對人取得本院准予對潘順源之系爭假扣押裁定後,迄今仍未就本件欲保全之請求起訴,此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5頁至第93頁),惟潘順源已死亡,聲請人為潘順源之繼承人,有潘順源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5頁至第31頁),聲請人以潘順源繼承人,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揆諸上開說明,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若相對人實已對潘順源起訴,則另狀向本院陳報或自行通知聲請人即可,不因本院准予聲請人限期起訴之聲請即當然准許其得直接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仍須相對人未依限起訴始可,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第5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家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