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設屏東縣○○市○○里○○00○00號0 樓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捌拾萬參仟肆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四0五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補字第一一二四號(含其後改分之訴訟事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調解成立、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持星漢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共同簽發之
本票2紙,向本院
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後,取得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4436、4437號民事裁定並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900號於民國104年1月23日核發
債權憑證,今相對人再持該
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3405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現已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程序中,並核發113年7月11日雄院國113司執莊字第83405號
執行命令(下稱
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在案。然
上開本票2紙並
非聲請人與訴外人所共同簽發,且該票據
請求權是否
罹於時效尚有疑義,今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訴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按經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案件受理),故聲請人既已提出
債務人異議之訴,若不停止該強制執行程序而繼績進行,倘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勝訴,聲請人之財產將有遭受難以回復損害
之虞,故
顯有停止執行之必要,且聲請人亦願意依本院裁定提出相當之擔保以證為真,
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法院
本票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
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前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一)前開聲請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113年7月11日雄院國113司執莊字第83405號執行命令、民事
起訴狀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60900號、113年度司執字第83405號清償票款執行卷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卷核閱屬實。又系爭本票裁定僅屬
非訟事件,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聲請人既已起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含確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性質),現繫屬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24號案件受理中,是依前開規定,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即屬有據,本院自得定相當而確實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
(二)又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
要旨參照)。經查,
本件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554萬2900元,是如本件停止執行對債權人可能之損害,即為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遞延受償時間所受之
遲延利息損害。斟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新臺幣(下同)371萬1100元,故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訴訟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及案情之難易度,認所需訴訟期間為4年4月,據此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所受利息損失為80萬3453元(計算式:371萬1100元×5%×4.33),爰酌定本件供擔保金額為80萬3453元。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黃顗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