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請人以新臺幣50萬元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號清償債務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037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
略以:
債權人即相對人前以伊所簽發之支票經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本院對伊核發110年度司促字第7322號確定
支付命令,其後並執該支付命令聲請本院對伊為強制執行,
嗣因執行無結果,經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發給111年度司執字第77772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
惟相對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後,遲至113年1月5日始再執系爭債權憑證於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45037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45037號執行事件),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4143號受理(下稱4143號執行事件),後併入145037號執行事件】,應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表彰之票據
請求權已罹於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1年
消滅時效,伊得行使時效
抗辯拒絕給付。對此,伊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
異議之訴等(113年度補字第1140號),
爰聲請裁定停止4143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
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以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104年度台抗字第279號
裁判意旨
參照)。
三、
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而依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其所提
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無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且145037號執行事件已扣押聲請人之銀行存款、黃金存摺等債權,並已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各874/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含共有部分同段0000建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918/100000,以下合稱系爭
不動產)進行
拍賣,倘不停止執行,致由相對人分配取得聲請人之存款或系爭不動產拍賣所得價金,將來即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是聲請人聲請於其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判決確定或終結前,裁定停止
上開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其債權未能實現之損害。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36萬6,000元,及自110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而自110年5月18日起算至本裁定之日即113年8月21日止之利息為26萬7,031元{計算式:【0000000×6%×3】+【0000000×6%÷12×(3+3/31)】=267031,不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是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合計163萬3,031元(0000000+267031=0000000)。又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為2,066萬2,670元,高於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即為無法即時自上開存款等債權及系爭不動產受償163萬3,031元之利息損失。其次,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依其
訴訟標的之價額,為得
上訴第三審之事件,依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及1年6個月,合計6年,以此為停止執行
期間即相對人延宕受償之期間,按法定利率即週年百分之5計算,相對人所受利息損失應為48萬9,909元【計算式:0000000×5%×6=489909】,本院依此酌定聲請人供擔保之金額為50萬元,應屬相當並確實,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