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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4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佑銘律師聲請人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今尚未償還,然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人權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