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尚桔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
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王佑銘
律師於
聲請人對
相對人提起清償借款訴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聲請人借款,
迄今尚未償還,然相對人唯一董事林展瑩業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死亡,致聲請人無從以訴訟請求,為保障聲請
人權益,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
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
選任特別代理人,並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
三、
經查,相對人登記之唯一董事兼唯一股東林展瑩已於113年2月29日死亡
,且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乙節,有除戶資料、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得為其代理為訴訟行為,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經本院依職權查詢高雄律師公會,經該公會推薦王佑銘律師。是本院審酌王佑銘律師為執業律師,應具有相關專業能力得妥適處理本件訴訟程序之事務,認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選任王佑銘律師為聲請人對相對人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訴訟程序,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