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與相對人蘇有記間請求
拆屋還地等事件,雖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判決確定(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然蘇有記於該案審理時隱匿有其他三項判決之事實,導致一案四判,未
臻事實,且系爭確定判決未要求蘇有記提供
擔保金即准予執行,顯然有誤,經蘇有記持系爭確定判決聲請
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39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受理,本院民事執行處亦未依法形式審查停止執行,亦屬有誤。又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對聲請人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亦應停止執行,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則得為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聲請,應以有提起
上開各類型之訴訟為其前提要件,若未提起上開各類型之訴訟,即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聲請人對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並未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各類型訴訟
等情,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77頁),聲請人雖曾對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經本院於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確定,亦有該裁定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再審之訴卷宗,核閱屬實,從而,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自不符合停止執行之要件,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聲請人主張:蘇有記隱匿事實,系爭確定判決未臻事實
云云,
核與本件聲請停止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之要件
無涉,自毋庸審酌。又聲請人主張:系爭確定判決未要求蘇有記提供
擔保金即准予執行,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未依法形式審查停止執行,均屬有誤云云,然蘇有記係持系爭確定判決為
執行名義,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全卷,核閱無誤,可知系爭130539號執行程序為
本案終局執行,並
非假執行,且該案件為
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無需供擔保而為假執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洵屬無據。
㈡關於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部分:
查良京公司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受理,
嗣併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受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110097號、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全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前曾對
債權人良京公司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89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等情,有系爭裁定附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則聲請人即可依系爭裁定所示擔保金將之
提存後,就系爭52977號執行程序(含系爭110097號執行程序)聲請暫予停止,自無再另行聲請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執行之必要,
上訴人此部分聲請,
亦屬無據。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