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50號
抗告人與
相對人蘇有記、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因113年度聲字第150號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本院裁定,於114年1月3日提起抗告。
按抗告、再為抗告,徵收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本法應徵收之裁判費,各高等法院得因必要情形,擬定額數,報請司法院核准後加徵之,但其加徵之額數,不得超過原額數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77條之27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高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授權規定,經報請司法院以113年12月12日院台廳民一字第11390225051號函准予核定,於113年12月30日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修正發布「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原名稱: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及全文7條,並自發布日施行。其中新增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再抗告,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五。」準此,
本件抗告依新法應徵裁判費1,500元,抗告人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應補繳裁判費500元,茲限該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裁定
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秦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