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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5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聲請閱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理人兼送 
達代收人    謝榮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91年度繼字第91號抛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91年度繼字第91號抛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黃其南之債權人,聲請人查知上開事件已准許黃其南之繼承人黃瓊樟等5人抛棄繼承,為明瞭黃其南尚有無其他繼承人,俾便聲請遺產管理人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聲請准予閱覽上開抛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
二、第三人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經法院裁定許可,始得閱覽、抄錄或攝影他人間訴訟卷內文書,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且此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訟事件法第48條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亦準用之。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其為本院91年度繼字第91號抛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黃其南之債權人,聲請人查知上開事件已准許黃其南之繼承人黃瓊樟等5人抛棄繼承,為明瞭黃其南尚有無其他繼承人,俾便聲請遺產管理人或為其他法律行為,爰聲請准予閱覽上開抛棄繼承事件卷宗等語,雖提出本院民國109年3月9日雄院和民字第1091003745號函、本院86年9月22日86年度執字第20975號債權憑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函為證。聲請人未提出經當事人同意之證明,其雖為上開拋棄繼承事件被繼承人黃其南之債權人,就該事件之結果或有事實上及經濟上之利害,但對其債權存在則無任何影響,難認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其聲請閱覽卷宗,自不應許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