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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陳奕穎 
相  對  人  陳楨儒 
            陳淑娟 
            陳士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相對人間因分割遺產等事件,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3號判決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1年度家上字第76號判決及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系爭判決),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97281號、第9203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聲請人就系爭判決向憲法法庭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自屬回復原狀之聲請或類推用回復原狀之聲請,而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包含聲請人因繼承而單獨取得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215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一旦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請求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准予聲請人供擔保後,就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等語。
二、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因強制執行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原則上不停止執行,唯有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法定事由之繫屬情形下,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例外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民事判決為執行名義,並主張聲請人應分別補償相對人乙○○、甲○○、丙○○各新臺幣(下同)3,127,950元,據此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所有系爭房屋,經系爭執行事件刻正進行在案。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事由,或係對於有確定判決效力之執行名義實體法律關係之重新審理(或可能重新審理),或係對於未經實體審判之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無確定判決效力)提起抗告,均係可能影響原執行名義之實體法律關係之爭議事件。上訴人就系爭判決向司法院憲法法庭提出聲請法規範憲法審查及裁判憲法審查,並無比附援引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或有所謂「舉輕明重」法則之適用甚明。聲請意旨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執行,已無理由。而本件聲請人雖請求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聲請人並未說明其有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規定之訴訟或聲請抑或有符合其他得停止強制執行之要件,復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聲請人相關案件繫屬情形,亦查無符合得停止執行之情事,足見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