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葉玉花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蔡世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一五號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玉花與相對人蔡世同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已具狀提起訴訟,並追加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異議之訴,為確保聲請人免受將來無法回復之損害,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存在,業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追加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15號案件受理在案,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如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4萬6510元,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當;又聲請人所提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448萬3953元(計算式:14,946,510元×6年×5%=4,483,953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48萬395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附表:
土地:                                    
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積
權利範圍
備考
小 段
地    號
平方公尺
高雄
鳳山
正義
   
55-107

70.73

全部
 
建物︰                           
編 
建 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考
建物門牌
樓層面積
合計
附屬建物用途及面積
19
正義段55-107地號
鋼筋混凝土造4層樓房
一層:42.24
二層:41.84
三層:42.24
四層:42.24
屋頂突出物:18
合計:186.56
雨遮:7.99
全部

 
六成街9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