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67號
張志堅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參仟玖佰伍拾參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九六號
拍賣抵押物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補字第一二一五號
裁判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等而終結之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葉玉花與相對人蔡世同間塗銷
抵押權登記事件,已具狀提起訴訟,並追加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
異議之訴,為確保聲請人免受將來無法回復之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抵押人如以許可執行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
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次按抵押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是法院定此項擔保,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104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抵押權不存在,業提起
塗銷抵押權登記訴訟,並追加提起異議之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215號案件受理在案,
是以聲請人於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合於首開說明,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經審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0096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係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139號聲請
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如
就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聲請
本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494萬6510元,經本院調閱
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故相對人於停止執行
期間內所可能受到之損害,核係延後實現債權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之損失為
適當;又聲請人所提
之訴訟標的價額逾150萬元,屬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
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及1年6月,共計6年,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
本案訴訟,致
系爭執行事件延宕之期間,相對人無法即時滿足系爭債權所生之利息損失約448萬3953元(計算式:14,946,510元×6年×5%=4,483,953元)。從而,本院酌定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48萬3953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相當
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岷奭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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