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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7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代  理  人  黃示亘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擔保新臺幣53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專利權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15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15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經系爭執行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向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9399元本息違約金(見系爭執行卷附強制執行聲請狀),低於系爭專利轉讓價金2080萬元(見系爭訴訟卷附專利讓書契約書),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屬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3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專利名稱
專利種類
備註
1
具有大電流放電能力之鋰離子二次電池
發明
證號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公開號:000000000。狀態異動資料:初審核準,(舉發)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