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70號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53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清償借款執行事件關於如附表所示專利權部分之
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15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就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681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
系爭執行),已向相對人提出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315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等事件之訴訟(下稱系爭訴訟),為免聲請人因系爭執行而受不能回復之損害,
爰依法聲請停止系爭執行程序等語。
二、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
擔保金,係備供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
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
經查,相對人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債務人瓏驊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經系爭執行
查封聲請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專利權(下稱系爭專利),
嗣聲請人就系爭執行向相對人提出系爭訴訟,現由本院審理中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
上開案號全卷,核閱無誤,
堪認聲請人有上開聲請停止執行之事由及必要,是依上開規定,應准予聲請人供擔保,於系爭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6萬9399元本息
暨違約金(見系爭執行卷附強制執行
聲請狀),低於系爭專利轉讓價金2080萬元(見系爭訴訟卷附專利讓書契約書),相對人因
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該金額之利息損失,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應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
參酌聲請人所提出之系爭訴訟屬
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案件,得
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2年、2年6月、1年6月,合計共6年,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
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之損失,或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53萬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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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證號0000000(申請案號000000000)。公開號:000000000。狀態異動資料:初審核準,(舉發)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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