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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高雄榮民總醫院

法定代理人  陳金順 
代  理  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李秀卿間減少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民國111年10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1年12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3月28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6月6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民國112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以及民國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3、4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78號減少價金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為確認民國111年10月26日、111年12月28日、112年3月28日、112年6月6日、112年8月15日、112年10月17日以及113年7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開庭之筆錄記載,以利明瞭本件就相關證據之形式真正對造是否已當庭表示不爭執等事項,依法聲請交付系爭事件前揭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原告,且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聲請應可准許。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2項規定,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90條之4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耀霆
                  法 官 鄭靜筠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