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96號
代 理 人 鄭文華
上列
當事人間
假處分事件,
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就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809 )及其上同段135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0 號5 樓之1 房屋(權利範圍全部,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
予以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19日以113 年度全字165 號裁定准許,且經本院於同年9 月6 日核發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
執行命令在案,
惟相對人
迄今仍未向管轄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為此聲請限期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
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假處分
準用之,亦為同法第533 條所明定。又上開規定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
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意旨
參照 )。
㈠相對人前以
第三人宇祿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祿公司)分別於111 年8 月22日,邀同第三人唐建禾、李泰興為連帶
保證人簽立授信契約書,並與相對人約定於授信總額度新臺幣(
下同)380 萬元之範圍內與相對人授信往來,
嗣宇祿公司於111 年8 月26日向相對人借款共370 萬元,卻未依約繳納借款本息,其債務喪失
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保證人自應負
連帶給付責任,惟李泰興先於113 年1 月26日將其所有系爭房地以夫妻
贈與方式,將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即李泰興配偶苗華涓,再於同年2 月7 日以信託方式,移轉登記予聲請人意圖脫產,明顯害及相對人債權為由,對聲請人聲請假處分,經本院以113 年度全字第165 號裁定命相對人供
擔保後,聲請人就系爭房地除移轉登記予李泰興外,不得為讓與、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相對人嗣依上開裁定供擔保後,本院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359 號假處分
強制執行事件已依相對人之聲請,就系爭房地實施
查封等情,業經聲請人提出上開裁定及執行命令附卷
可稽。
㈡然而,相對人已於113 年11月26日向本院就假處分之標的即系爭房地對聲請人、李泰興及苗華涓提起撤銷等之訴,請求撤銷李泰興、苗華涓間之贈與
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撤銷苗華涓、聲請人間之信託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聲請人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苗華涓名義,苗華涓亦應將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回復為李泰興名義等,現由本院以113 年度審訴字第1279號案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
無訛,相對人既已就假處分所欲保全之本案請求提起訴訟,則聲請人再聲請本院裁定限期命相對人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