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代 理 人 曾文姣
上列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
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選任王藝憓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四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豐宥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借款本息及
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4號支付命令受理中(下稱
系爭支付命令事件),
惟因相對人
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已死亡,現無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
代理權,而王藝憓為曾宥瑲之配偶,且擔任相對人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曾宥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
按對於無
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
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
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曾宥
瑲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
迄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宥
瑲除戶謄本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15頁),足見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致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延滯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
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前於110年2月3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均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及王藝憓、謝秀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
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系爭借款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放款催收紀錄表、借據、約定書等件為憑,另於本院提出系爭借款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
無訛。而王藝憓為曾宥
瑲配偶,曾宥
瑲之法定
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
拋棄繼承,此情亦有王藝憓
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基上,本院審酌王藝憓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宥
瑲之配偶及法定
繼承人,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原因、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
適當,
爰依職權選任王藝憓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