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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代  理  人  曾文姣  
相  對  人  豐宥營造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王藝憓於本院一一三年度司促字第二○○二四號支付命令事件,為相對人豐宥營造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相對人尚欠聲請人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由,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現由本院以113年度司促字第20024號支付命令受理中(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已死亡,現無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而王藝憓為曾宥瑲之配偶,且擔任相對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曾宥瑲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曾宥已於民國113年8月6日死亡,相對人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曾宥除戶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3、15頁),足見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為免相對人因無人代理為訴訟行為,致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延滯而致聲請人受有損害,確有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又相對人前於110年2月3日、112年7月25日分別向聲請人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並均邀同其法定代理人曾宥瑲及王藝憓、謝秀鳳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提出系爭借款之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放款催收紀錄表、借據、約定書等件為憑,另於本院提出系爭借款保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26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王藝憓為曾宥配偶,曾宥瑲之法定繼承人均未向法院辦理拋棄繼承,此情亦有王藝憓戶籍謄本、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29頁)。基上,本院審酌王藝憓為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曾宥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且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於系爭借款之借款原因、簽約過程、履約情形等,應有相當程度之瞭解,而由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應屬當,依職權選任王藝憓於系爭支付命令事件中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致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