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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吉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煌星  


相  對  人  順億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蔡建賢律師(住○○市○○區○○○路○○○號七樓之八)於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第六一七號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為相對人順億興業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墊付選任特別代理人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請求相對人給付承攬報酬,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17號審理中(下稱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因相對人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民國113年9月11日死亡,且郭文仁之數名法定繼承人均已辦理拋棄繼承,現無人可行使相對人之法定代理權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郭文仁已於113年9月11死亡,相對人之唯一董事(股東)即法定代理人郭文仁之配偶為張凱雯、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郭美萱、郭人瑋、郭威廷,第二順位繼承人為郭棟樑、郭秀鳳、郭繡綺、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美雯、郭美苑,其中郭文仁之直系血親卑親屬郭美萱、郭人瑋、郭威廷、陳○甯、陳○佑、陳○倢、手足郭棟樑、郭秀鳳、郭繡綺已拋棄繼承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聲請人陳報之親屬系統表、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公告存卷可憑(見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卷第51、69至81、97、121頁)。是由上可知,郭文仁死亡後,其配偶張凱雯、第二順位繼承人(手足)郭重螢、郭秀珠、郭秀環、郭美雯、郭美苑等人均尚未辦理拋棄繼承。
 ㈡又郭文仁過世後,相對人今仍未選任其他人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有相對人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佐,足見相對人現確無法定代理人得行使代理權及為訴訟行為,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本院審酌張凱雯固為郭文仁之配偶及法定繼承人,惟張凱雯戶籍地目前設在戶政事務所,且另有刑案遭通緝多年,迄今尚未遭緝獲(見本院卷第13、15頁),相關司法文書難以實際送達張凱雯,況尚難認張凱雯及上開其餘尚未拋棄繼承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對於系爭給付承攬報酬事件始末能有相當程度之瞭解,故本院另行選任特別代理人。又本院依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建檔之特別代理人名冊徵詢律師之意願後,蔡建賢律師陳明願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高雄律師公會函文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至37頁),本院審以蔡建賢律師為執業律師,且有法律專業素養,且與兩造間亦無利害關係,因認選任蔡建賢律師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17號事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以保障相對人訴訟上之權益,應屬當。另關於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經本院審酌本件訴訟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暫定以新臺幣2萬5,000元為適當,茲併依上開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215號裁定、88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聲請人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提起本件聲請,係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抗告,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彤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