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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相  對  人  陳伯彰  
            王雅婷  
            莊淑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100萬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拍賣抵押物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5565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拍賣金額中之新臺幣(下同)319萬1,266元應由聲請人受領,與相對人間存有爭執,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若將價金分配予相對人,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者,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可供參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10號卷宗核閱無訛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相對人莊淑萍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00萬元,而系爭執行案件之執行標的賣得價金為976萬3,266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合計已逾相對人莊淑萍之債權本金,則系爭執行事件如予以停止,將導致相對人莊淑萍不能即時受償而可能受有損害。本院認就聲請人停止執行擔保金之酌定,應以相對人不能即時授償之法定遲延利息損害為考量。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共計6年,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訴訟期間估算應不超過5年,則聲請人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00萬元(計算式:(4,000,000×5%)×5=0000000),酌定本件之擔保金額為100萬元,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方得停止執行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