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德承營造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謝立民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將聲請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之範圍內假扣押在案。相對人曾向法院提起
本案票款訴訟(本院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959號),
惟又撤回訴訟,應視同未起訴,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等語。
二、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之所謂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訴訟,得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者而言。假扣押所保全者,為金錢之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因之聲請假扣押所保全請求之原因事實,與起訴請求給付之原因事實相同,即屬
上開條項
所稱之起訴(最高法院65度台抗字第44號、83年度台抗字第46號裁定
要旨參照)。是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可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32號裁定
可參)。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投資聲請人向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承攬之垃圾焚化廠爐渣處理計畫工程及借貸款項予聲請人等債權(相對人因此取得聲請人
背書之票面金額1,900萬元支票業遭
退票),聲請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31日以109年度全事聲字第27號裁定准予假扣押,相對人固曾於110年10月26日具狀撤回其對聲請人所提起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959號給付票款之民事訴訟,惟相對人
嗣於112年5月26日業已又對聲請人就上開投資及借貸款項提起民事訴訟,現由本院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及該案
起訴狀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7、123至126頁)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
,即核無必要,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