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3號
聲 請 人 李玉妹
相 對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簽立一紙契約後,實際上僅取得新臺幣(下同)320,000元,而不是522,500元,
相對人顯然謀取暴利,且濫用聲請人個人資料,聲請人要求協商亦未回覆,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二、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固不停止執行,
惟於提起
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
三、查相對人持聲請人於民國111年3月22日簽發面額為522,500元、到
期日為113年9月22日,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
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且以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尚欠219,450元未清償為由,向本院聲請
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3934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請法院停止執行」,復經本院以113年度抗字第217號裁定駁回
等情,有系爭裁定、本院查詢表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6頁);則聲請人是否聲請停止執行,容有疑義。
四、又聲請人雖於抗告聲明中提及「請法院停止執行」(本院卷第3頁反面),然
迄本院裁定為止,均查無
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本院卷第7頁);又
觀諸聲請人所提書狀內容(本院卷第3-5頁),亦無載明聲請人有何強制執行事件繫屬本院或有何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故依
上開規定,聲請人既尚無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賴寶合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