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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停止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譚玉美  
代  理  人  郭家駿律師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36萬2,769元為相對人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2年12月16日起訴在案,本件執行事件查封之財產一但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利息債權之請求權已於113年11月3日罹於時效,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抗辯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874元,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395、7622建號建物,其鑑價結果為671萬8,327元,尚高於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知,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36萬2,769元(計算式:1,272,874元×8.55%×40/12=36萬2,769,元以下四捨五入),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6萬2,76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