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216號
聲 請 人 譚玉美
相 對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以新臺幣36萬2,769元為
相對人供
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
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
按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
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
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另行具狀於112年12月16日起訴在案,
本件執行事件
查封之財產一但
拍賣,勢難以回復原狀,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於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執行等語。
㈠相對人前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9344號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33566號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又聲請人業以系爭債權憑證
所載利息債權之
請求權已於113年11月3日
罹於時效,對於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已逾時效之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消滅之
抗辯等事由,於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75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審理中,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無誤,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係有據。
㈡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127萬2,874元,而其所聲請執行之聲請人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7395、7622建號建物,其鑑價結果為671萬8,327元,尚高於
上開債權人之執行債權額總和,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而知,
堪認聲請人應可全額受償,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害,應為其債權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害。又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為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另依其爭執之難易程度,並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民事第一審、第二審案件辦案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訴訟
期間應可評估約3年4月,預估相對人因停止本件強制執行程序可能受損害額為36萬2,769元(計算式:1,272,874元×8.55%×40/12=36萬2,769,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為36萬2,769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任昇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