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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2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選任受託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代  理  人  王曉萍  
            劉价耕  
相  對  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繼俊紀念文教基金會

            黃世惠  
上列聲請人請求選任受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韡誠律師為委託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與原受託人蔡欽源間就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之新受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稱信託者,為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信託關係不
  因委託人或受託人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受託
  人之任務,因受託人死亡、受破產、監護或輔助宣告而終了
  ;受託人死亡者,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
  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
  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同法第8條第1項
  前段、第36條第3項、第45條第2項亦已明訂。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將財產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信託予原受託人蔡欽源,受託人蔡欽源於民國100年2月26日死亡,因受託人蔡欽源死亡,在新受託人上任前,無從執行前開股票股息之執行事宜,聲請人為債權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法律上地位,是依信託法第3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就前開股票選任新受託人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有蔡欽源個人基本資料表、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13年10月14日財高國稅鳳服字第113104879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執行113年度司執助字第4140號),應信為真正。是原受託人蔡欽源雖於100年2月26日死亡,依信託法第8條第1項前段規定,其與相對人間就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之信託關係仍繼續存在。然相對人經本院通知於10日內就本件聲請具狀表示意見,相對人並未表示意見,益徵原受託人蔡欽源死亡後,委託人仍不為指定新受託人乙節,堪可認定無訛。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既為相對人之債權人,具有利害關係之身分,其依信託法第45條第2項準用第36條第3項規定,聲請選任新受託人,應屬合法。本院審酌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所推薦願意擔任如附表所示信託財產受託人之黃韡誠律師,為具法律專業及經驗之律師,熟悉信託之法律關係及登記事項,是本院認為由黃韡誠律師擔任本件信託關係之新受託人,應屬當。
四、依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冠廷
附表:
編號
信託股票
金額(新臺幣)
1
三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277,469,2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