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45號
聲 請 人 鈺鼎投資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陳京美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
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
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
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
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惟聲請停止執行須在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為之,始有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實益;如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自無再予裁定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
經查,
相對人執
公證書為
執行名義,對
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遷讓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給付積欠租金等內容,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49377號返還房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知。聲請人固以其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13年度補字第421號)為由,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惟聲請人
迄未合法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尚未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而本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已於民國113年5月8日會同相對人及聲請人,至系爭房屋執行點交,並於同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予相對人;積欠租金部分則因相對人未遵期陳報執行標的,而無從執行,系爭執行事件因而執行終結,並已將
公證書檢還相對人,此經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而悉。系爭執行事件業已執行終結,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對已終結之執行程序聲請停止執行,即無實益,自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