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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騰瑜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采晴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傑笙景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公司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00號請求返還車輛等事件之原告,並委任余景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6項及民事閱卷規則規定,余景登律師為得聲請閱卷之人,參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意旨,聲請交付上開事件民國112年12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三、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之原告,固認係有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人,聲請人於其所提聲請給付錄音光碟狀中,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用途,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對此,本院於113年1月4日發函命其於文到後5日內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並於同年月5日送達聲請人(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聲請人今仍未加以敘明,自難認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至聲請人所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56號刑事裁定,係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於104年8月7日修正前之同年7月23日所為,而斯時上開規定內容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持有前項錄音光碟之人,不得作正當目的使用」,然此與修正後第8條規定內容不同,自非可逕予援用,則聲請人執上開裁定,並以其所委任之余景登律師為得聲請閱卷之人,即遽謂本件應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云云,自無足取。從而,聲請人既未敘明其有何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正當理由,則其本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