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怡佑有限公司
送達代收人李姿儀 住○○市○○區○○路000號0F-0
相 對 人 聯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主 文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
相對人前對聲請人提起
假扣押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准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然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
本案訴訟,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等語。
二、
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條文所謂法院應限期命
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債務人已無聲請債權人限期起訴之必要,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
經查,相對人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2,0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本院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1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46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名下財產執行假扣押在案
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假扣押及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
無訛。
惟相對人業以聲請人為
被告,就其聲請假扣押事件所據原因事實提起本案訴訟,由本院以113年度審重訴字第43號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該訴訟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從而,相對人既已就其所欲保全執行之請求提起本案訴訟,依前開說明,法院即無再命相對人起訴之必要,故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靜宜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