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60號
聲 請 人 活力岩企業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林黃英美
上列
當事人間
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
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聲請人供
擔保新臺幣
11萬元後,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
134284號
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
454號債務人
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雖有向
相對人借款,但相對人聲稱之借款日民國
108年
5月
10日、清償期
108年
8月
9日及未還本金仍有新臺幣(下同)
110萬元等均
非事實。實則相對人交付借款日為
108年
5月
14日,聲請人所簽
本票亦未填入償還期限,且均有依約
按期於每月
14日匯款
2萬元以清償本金及利息,未還本金僅餘
81萬
5,210元。但相對人竟聲請取得抵押物拍賣裁定(本院
112年度司拍字第
278號,下稱抵押物拍賣裁定)後聲請強制執行(本院
112年度司執字第
134284號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
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
113年度審訴字第
454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因此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語。
二、
執行名義無
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
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
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提起異議之訴,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見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
2 項、第
18條第
2 項規定)。
㈠本件相對人以抵押物拍賣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並委由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
分公司以113年度雄金職未字第107號辦理拍賣事宜,已定期拍賣聲請人之
不動產,而聲請人已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系爭異議之訴
等情,有抵押物拍賣裁定、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南部分公司
113年
4月
3日
113雄金職未字第
107號通知及系爭異議之訴卷宗供查。審酌聲請人主張之異議事由在於相對人能否實行
抵押權、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有無及金額為何,勢將影響相對人得否實行抵押權、聲請執行債權額有無及多寡等爭議,涉及舉證證明等實體審酌事項,並非顯無理由。基上,本件聲請符合上述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
2 項規定之要件,應予准許。
㈡抵押人因停止執行裁定所供之擔保,在於擔保抵押權人因抵押人
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獲得賠償為目的。故擔保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抵押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㈢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如須待系爭異議之訴確定後才能續行,原定拍賣期程即應暫停,相對人便無法按合理拍賣期程自拍定價金受償,亦即本件聲請之准許將延後相對人取得、利用該筆受償金額之時點,相對人於此暫停
期間當受有無法利用該筆金額之損失。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擔保債權本金為110萬元(參見抵押物拍賣裁定);依上述拍賣通知備註欄
所載,經抵押之不動產最低拍賣價格總額為818萬元,故如順利拍出,相對人應可全額受償,則本件就
擔保金之評估,以聲請人主張之債權本金為採計基準,應屬
適當。基上,
衡酌聲請人所提系爭異議之訴標的金額未逾
150萬元,屬不得
上訴至第三審之事件,並依聲請人所指之異議事由衡酌訴訟難易程度、此類事件通常審
理合理時程(應不逾2年)、目前社經狀況及
民法第203條所定法定
遲延利息為年息
5%等,據以核定本件擔保金為
11萬元,應已足供擔保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遭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瑞聰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