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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再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再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朱桂萱 
再審相對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及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亦有明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此次車禍發生實係因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駕駛人即訴外人黃仰慈駕駛系爭汽車途中任意驟然減速,並煞車暫停於車道中,以致再審聲請人反應不及而自後追撞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保險桿0.3公分受損,再審聲請人耳朵、胸部及手腕等處亦有受傷,聲請人所騎乘之機車也有受損維修新臺幣(下同)2000多元,上開車禍的實際時間並初判表所記載之民國110年10月26日13時59分,原審並無證據證明其於110年10月26日13時59分發生車禍,卻仍以初判表上開記載時間為判決理由認定車禍發生時間,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規定,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等語。並聲明:原確定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相對人訴請再審聲請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高雄簡易庭以112年度雄小字第3196號民事判決再審相對人勝訴,再審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民事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具狀對原確定裁定聲明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見本院卷第7頁),又原確定裁定係於113年5月7日寄存於再審聲請人住所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於原確定裁定事件卷宗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32號卷第35頁),則再審聲請人於113年5月24日聲請本件再審,顯未逾原確定裁定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㈡本件再審聲請人雖以前揭聲請再審意旨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然其僅係再次重申其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之主張,並表示援用其於原確定裁定事件中提出之證物等情,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均未加以表明,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應認再審聲請人並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王  琁
                                法  官   李昆南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翊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