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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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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0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2號
原      告  季鑫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偉立 
被      告  葉志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擅自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地上物,且出租予第三人,聲明第1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土地共有人全體,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將租金收入製作明細及分配返還租金予全體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坐落高雄市湖內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另原告本於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係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而生,與返還系爭土地之攻擊防禦方法互相牽連,為求證據調查之便利、兩造間紛爭一併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不宜割裂由不同之法院管轄,仍應併由專屬管轄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