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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返還牌照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3號
原      告  日貴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懿 
被      告  盧建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2,532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22日與原告簽立計程
    車業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其所有車牌號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加入原告使用原告營業牌照車額(即行照
    1枚及號牌2面,下合稱系爭牌照)營運,因被告未驗車,致
    原告遭裁罰及需繳回系爭牌照,原告已於113年4月19日寄發
    存證信函催請被告繳清欠款及返還系爭牌照未果,而依系爭
    契約第21條約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將系爭牌照返還予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732元。其中就聲明第1項請求,應以原告因被告交付系爭牌照可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即使用系爭牌照之靠行服務費,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系爭契約有效期間為2年,如期滿1個月前互不為通知終止契約,視為繼續有效2年,再以原告起訴狀主張每月靠行服務費1,2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800元;聲明第2項請求,訴訟標的金額為33,732元。茲因原告上開請求,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532元(計算式:28,800元+33,732元=62,5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已足額繳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