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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0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4號
原      告  蔡慶鴻  
訴訟代理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
被      告  蔡嘉儒  
            董號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足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700號裁定參照)。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蔡嘉儒、董號騰通謀虛偽為借貸之意思表示,由董號騰聲請對蔡嘉儒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核發112年度司促字第9025號確定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董號騰並執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借名登記於蔡嘉儒名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473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民法第87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訴請確認董號騰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對蔡嘉儒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原告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訴訟目的皆係為排除董號騰於系爭執行程序強制執行之權利,兩者互有競合關係,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應以董號騰於系爭執行事件對蔡嘉儒主張之如附表所示債權總額為準,其金額計至本件起訴日止如附表所示合計1,815,218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15,2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018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18,028元,尚應補繳99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1,720,000元)
1
利息
1,720,000元
112年6月16日
113年7月22日
(1+37/365)
5%
94,718元
2
支付命令程序費用





500元
小計
95,218元
合計
1,815,21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