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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扣押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法定代理人  黃志中 
訴訟代理人  邱郁芸 
被      告  維力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天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926元,然被告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卓榮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