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07號
原 告 高雄市政府衛生局
理 由
一、
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依
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4,926元,然被告係設於彰化縣○○鎮○○路○段000號,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依
上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