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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1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撤銷股東會決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益甄律師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仲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被告法定代理人「阮仲淵」之記載,應更正為「阮仲洲」。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昭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