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12號
原 告 阮仲烱
阮致仁
阮致豪
阮馨嬅
吳惠萍
阮冠華
阮致榮
共 同
李威忠律師
徐思民律師
被 告 阮綜合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股東會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
正本應更正如下: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位中關於
被告法定代理人「阮仲淵」之記載,應更正為「阮仲洲」。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9月30日所為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