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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1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19號
原    告  程惠玲 
          簡杏如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就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表明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聲明(即欲請求被告於何處發布公文、該公文應記載之具體內容為何)。
理由:原吿起訴狀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記載請求被告應「發布公文恢復原告公司事務及合約一切權利」,惟該公文應於何處發布,又內容應記載關於自何時起恢復原告於何公司之何等事務及於何契約之何等權利等均不明,非屬具體、明確且適於強制執行之內容,難認已適法表明,應予補正。
 2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額,應說明原告就上開訴之聲明第一項後段請求之客觀上得受利益為新臺幣多少元?並列明計算方式及其理由。
 3
表明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原告分別於何時、因何事由、支出何等款項?主張該等款項係屬墊款而應由被告償還之理由為何?)
 4
提出被告世煒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或營業所等。
 5
表明上開編號1至3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若有證物,需含證物)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