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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4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42號
原      告  建昌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李文寶 


原告與被告華鈊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展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6,338元。
理由: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19,4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6,338元,原告起訴並未繳納。
本件起訴時被告公司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路00號1樓,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在卷可稽(可到院閱卷),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請說明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之法律理由及依據為何(原告提出之原證2僅為草約,屬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項規定用以證明兩造有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合意之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