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58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楊寶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地政機關就
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
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
本件原告民國113年8月5日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0000分之2102),及其上同段1631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權利範圍全部,與
上開土地合稱
系爭房地)為原告購買,
借名登記予
被告名下,
兩造並協議原告每3年支付借名登記費新臺幣(下同)50,000元予被告。
詎被告竟不歸還系爭房地予原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地,妨害原告
所有權,如被告已出售系爭房地或移轉所有權登記予
第三人,則被告應返還
不當得利、給付所失利益,而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於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前變更聲明:先位聲明請求將系爭房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1,491,3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5,45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就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斷。
參酌系爭房地鄰近區域條件相似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房地於113年6月間出售之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8,569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附卷
足憑,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是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應為14,609,396元【計算式:(層次面積57.52㎡+陽台5.44㎡+雨遮2.66㎡+共有部分3,101.36㎡×2223/100000)×108,569元=14,609,3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09,396元。備位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之請求,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491,336元、5,459,000元,合計6,950,336元。因先位之訴與備位之訴相互間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之情形,依上開規定,應擇高者定之,
爰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4,609,39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0,56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