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蔡麗珍即禾蕎蕙商行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
裁判費: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復按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
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5日
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
支付命令(案列113年度司促字第13130號),因被告於法定期限內聲明
異議而視為起訴,
惟原告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
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671,762元,及自11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26%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7月4日之金額合計3,708,538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708,53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729元,扣除原告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原告尚應補繳裁判費37,2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原告應提出
準備書狀正本1份及
繕本2份(繕本均應含支付命令
聲請狀之全部證物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