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2,278元。
理由:
⑴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3樓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騰空遷讓後返還予原告,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值為斷。又系爭房屋為屋齡約31年之商業用鋼筋混凝土造建物,位於高雄市三多商圈附近且鄰近捷運站,周遭交通便捷,生活及商業機能良好,原告係於108年7月16日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下稱高雄分署)103年度贈稅直特專字第103391號等執行事件以7,629,900元之價額拍定系爭房屋,以8,220,000元拍定系爭房屋坐落之土地,拍定總價額共15,849,900元,有
起訴狀、建物登記謄本、高雄分署
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在卷
可稽。上開拍定日期距本件起訴雖已4年餘,
惟與系爭房屋地點相近之門牌高雄市○○區○○○路00號11樓之2房地,111年12月9日之實價登錄交易總價16,949,120元,此房地之屋齡29年,交易總面積與系爭房屋相仿,樓層高於系爭房屋,有實價登錄查詢資料附卷
可憑,足認該地區不動產價格於上開期間內無明顯波動,依該拍定價格作
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7,629,900元。⑵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自108年8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30,000元予原告,其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16日(共53個月)之金額合計1,590,000元(計算式:30,000元×53=1,590,000元),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590,000元。
⑶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9,219,900元(計算式:7,629,900元+1,590,000元=9,219,9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2,27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