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余佳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
他造人數,提出
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
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
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本裁定得
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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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 理由:原告 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7(下稱 系爭土地)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 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買賣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有原告 起訴狀及所提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卷 足憑, 據此作為認定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爰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
| 表明訴訟標的即 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依據之民事 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
| 提出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最新 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或營業所等。 |
| 依原告起訴 所載事實及理由觀之,本件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議,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 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 管轄權,請表示意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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