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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7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71號
原      告  余佳儫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國榮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8,000元。
理由: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0/77(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斷。查兩造於民國113年5月29日買賣系爭土地所約定之買賣價金為20,000,000元,有原告起訴狀及所提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在卷足憑據此作為認定起訴時系爭房地交易價額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00元,原告未繳納,應予補正。
  2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契約條款約定)。
  3
提出被告安禾建設有限公司之最新公司變更事項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是否具當事人能力及是否經合法代理、事務所或營業所等。
  4
依原告起訴所載事實及理由觀之,本件係因兩造間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涉訟,而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約定因系爭契約所發生之爭議,兩造同意以系爭土地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此合意管轄之約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應無管轄權,請表示意見。
  5
表明上開編號2、4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