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080號
原 告 洪兆妘
林維哲律師
被 告 陳麗如
王錦華
洪嘉駿
洪嘉偉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
裁判費:
一、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各共有人依
民法第821條之規定,基於共有人之地位,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請求回復共有物時,因其並
非僅為自己利益而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回復被占用之共有物全部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09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訴狀送達前,追加
被告及
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陳麗如、被告王錦華應塗銷民國113年6月25日所為加昇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加昇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00元股權移轉
暨代表人變更登記之程序。㈡被告王錦華應將加昇公司500,000元股權與吉泉投資有限公司500,000元股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洪慶昇、洪安岑、洪聖泰
公同共有。㈢被告洪嘉駿應將加昇公司39,500,000元股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洪慶昇、洪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㈣被告洪嘉偉應將加昇公司39,500,000元股權,移轉予原告、訴外人洪慶昇、洪安岑、洪聖泰公同共有。而原告聲明第㈢㈣項請求被告將加昇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公同共有,
核屬為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請求,
而非僅為自己之利益為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移轉之股權全部價額計算;又原告各項聲明間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0,000,000元(計算式:500,000元+500,000元+39,500,000元+39,500,000元=80,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