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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8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正法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0日起訴主張被告(原告誤載姓名為王華燁)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4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列原告及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乙○○、訴外人朱鈞煒為相對人聲請原告、乙○○、朱鈞煒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屋交付被告,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8624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因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不明,有諸多難以履行之處,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等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聲明第2項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查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均應以系爭房屋之價額核定之,審酌本院112年度補字第959號裁定於112年11月1日認定系爭房屋之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4,000,000元,本件起訴時未滿1年,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格,核定聲明第1項、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4,000,000元。又上開聲明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均係為讓被告不得以系爭和解筆錄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較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