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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08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89號
原      告  合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琪 
訴訟代理人  何星磊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基爾科技工程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0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儭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⒈
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6,539元: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1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539元。
 ⒉
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解除契約未表明被告不依民法第493條規定修補瑕疵之原因事實,及原告係於何時以何種方式解除契約,應予補正。
 ⒊
表明上開編號⒉事項,提出書狀正本及繕本各1份(若有證物,均需含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