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補字第1102號
原 告 禾宸工程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三陽造船場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此
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利息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及自113年7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
上開規定,利息併計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8月11日為6,9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試算表在卷
可稽。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306,945元(計算式:1,300,000元+6,945元=1,306,9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96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