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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3 年度補字第 110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房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03號
原      告  郭博順  

被      告  孔祥汝  

            魏勇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次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52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7/10000)及其上同段14325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1,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借名登記被告孔祥汝名下,被告魏勇盛明知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為原告,仍與孔祥汝協議,將系爭房地以買賣方式移轉登記予魏勇盛,孔祥汝以此規避將系爭房地返還原告,民法第244條規定,先位聲明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孔祥汝所有,並請求孔祥汝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如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為真,爰依民法第179條、第24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孔祥汝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561,008元及所失利益6,094,409元,共計10,655,417元。先位訴訟中原告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與被撤銷之法律行為之標的,同為系爭房地,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又查鄰近系爭房地之相同屋齡、建物型態之房地,平均每坪交易單價約為新臺幣(下同)253,110元,有原告更正聲明㈡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在卷可稽,依此作為核定之基準應趨近於客觀市場交易價額,而系爭房地之建物總面積為144.81㎡,亦有建物登記謄本附卷足憑,以此計算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合理交易總價額應為11,087,490元(計算式:144.81㎡×0.3025×253,110元=11,087,49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先位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087,490元。另核其先、備位訴訟之請求相互應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核定為11,087,4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9,5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邱靜銘